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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如何认定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0-12-09作者:来源:点击:
【案情简介】张某自2012年5月到建筑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该建筑公司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建设装修装饰等工程业务,并将部分中标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钱某,双方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工程施工义务及工程款给付义务,由钱某包工包料自行招用人员进场施工。张某系钱某雇佣人员之一, 2020年3月,钱某口头辞退张某,并向其出具 “暂欠条”一份,载明“张某工资合计XXX元,含所有费用在内,另补助一个月工资XX元在内”。2020年4月5日,钱某向张某给付XXX元。钱某承揽工程期间,建设公司以公司名义为钱某所用人员包括张某在内办理了工作证及特种操作证等相关证件。
张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失业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
【调查与处理】张某长期受雇于钱某,在钱某在建设公司承揽的建设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从事工作,钱某负责张某日常工作安排和工资的发放,张某也自愿接受钱某的施工管理及支付的工资。建设公司与钱某之间按承包协议书履行各自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义务。并不参与钱某承接工程后的人员招用、施工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张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未行使劳动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并不构成劳动用工关系,张某向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于法无据。
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候,三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建设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张某,劳动报酬也是从钱某处领取,所以并不能简单以建设公司为其办理相关证件就认定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通过上述案例,提醒广大就业者在提供劳动前,应充分了解或问清用工主体是公司招用还是个人雇佣,而不是以工作有人安排、工资正常发放、或持有公司办理的相关证件就武断定性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为避免用工后发生劳资纠纷,不管是何种形式的用工,均应订立书面用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果是单位用工的,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或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书面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也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及时投诉或举报,通过行政手段督促单位规范用工。如果是个人雇佣劳动者的,也应当订立用工协议,若雇佣人不同意的,劳动者应考虑是否继续提供劳动或做好发生用工纠纷后维权被动局面的准备。